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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屠晓明与周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晓明,周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609号原告:申屠晓明。委托代理人:蔡红波,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锋。原告申屠晓明与被告周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晓明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君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周君锋出具借条向申屠晓明借款20000元,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后,周君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应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君锋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晓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君锋应承担原告申屠晓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君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