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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少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海与熊世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海,熊世国,熊世虎,张某,刘朝敏,张同虎,聂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海,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崇,四川省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世国,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世虎,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刘朝敏,女,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同虎,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敏,女,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同虎,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虎,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浪,男,生于1997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张加海因与被上诉人熊世国、熊世虎、张某、张同虎、刘朝敏、聂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被上诉人熊世国、熊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洪,被上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熊世国、熊世虎系陈玉芬之子,张某、张加海系张同虎、刘朝敏之子。张加海曾在古蔺县永乐镇街村经营“佳美装饰”门市,并雇佣张某与案外人罗永兴在“佳美装饰”从事刮墙等装修工作。2014年6月4日,张某与案外人罗永兴前往小地名嘴上从事装修工作,下午16时许,张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永兴由古蔺方向往永乐方向返回门市,车辆行至古习路16KM+250M处时,与行人陈玉芬发生接触,造成陈玉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芬、罗永兴无责任。陈玉芬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2197.20元。陈玉芬死亡后,张同虎向熊世虎支付了15000元赔偿费用,古蔺县交通警察大队向熊世国、熊世虎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用。事故时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平常系由张加海管理使用,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时张某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陈玉芬的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共育有熊世虎、熊世国、熊世英、熊学芬、熊自英五子女。熊世英、熊学芬、熊自英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由熊世虎、熊世国行使因陈玉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熊世国、熊世虎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陈玉芬的户口簿,古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卷卷宗(勘查笔录、现场图、对张某、罗永兴、汪伯江、李登福、刘青贵、袁小平的询问笔录共八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永乐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出示的收条,谅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陈玉芬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起复核或行政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错误,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张同虎、刘朝敏辩解肇事人张某系未成年人,陈玉芬横穿公路,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不符,故此辩解不予采信。熊世国、熊世虎主张聂浪系车辆所有人,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张加海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和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应对雇员张某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陈玉芬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时张某未成年,张同虎、刘朝敏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玉芬的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有:主张医疗费2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822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40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80元/天×3天=720元。以上合计93959元,扣除被告及交警部门已垫付与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张加海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世国、熊世虎因陈玉芬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3959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张同虎、刘朝敏对张某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世国、熊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熊世国、熊世虎负担100元,被告张加海负担680元,张某、张同虎、刘朝敏承担连带责任。张加海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在校学生,不可能从事雇佣工作。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聂浪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为聂浪所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人系被上诉人聂浪,未投保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3.上诉人的雇员罗永兴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其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世国、熊世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古蔺县永乐镇茶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古蔺县永乐初级中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和张某班主任老师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系在校学生,被上诉人熊世国、熊世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在事发时仍然在校读书,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9月在古蔺县永乐初级中学2012级3班就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交了张金波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张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聂浪,只是交由了张加海代为管理。被上诉人熊世国、熊世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聂浪所有,但平时是由张加海管理使用,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古蔺县永乐镇茶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古蔺县永乐初级中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和张某班主任老师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系在校学生不是张加海的雇佣工人。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于2012年9月在古蔺县永乐初级中学2012级3班就读,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张某仍然在学校就读。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张某和刘青贵等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张某是与罗永兴一起去刘青贵家刮仿瓷,工作后张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永兴由古蔺方向往永乐方向返回门市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判决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张某与张加海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聂浪承担的问题,本案肇事摩托车为聂浪寄放在张加海门市上由张加海代为管理,由于张某驾驶该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聂浪并不知晓,也未允许,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车的管理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雇员罗永兴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罗永兴将肇事摩托车交与张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哥哥张加海保管,罗永兴对该肇事摩托并不存在管理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张加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赖军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