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63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现住���口市西市区。被告王某,男,民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王某、王某乙夫妻两人经营翻斗车业务,因资金困难,经原告手向别人借贷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1年。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王某还钱,王某告之暂时还不上。当时先给了1年的利息,并且承诺2015年5月还钱。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交付从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我借钱50000元,利息1.5分。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正式立案。另查,案外人王乃福承认5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从其处所借,但其不认识二被告,故同意由原告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能够提交借条的原件,要求二被告还款,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诉状日期早于约定还款日期,但本案正式立案时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间,而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故利息从借款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