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小春、盛才兴与曾如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春,盛才兴,曾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执16号申请人胡小春,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英山县。申请人盛才兴,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公务员,住英山县。被申请人曾如海,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如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曾如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跃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