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字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村**组。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书记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江县华民乡千和湾酒楼和同学孙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131**的长安牌灰色轿车打算到富拉尔基区火车站附近的歌厅。当其行驶至富拉尔基区文治路时,被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江县华民乡千和湾酒楼和同学孙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131**的长安牌灰色轿车打算到富拉尔基区火车站附近的歌厅。当其行驶至富拉尔基区文治路时,被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机动车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131**的长安牌灰色轿车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131**的长安牌灰色轿车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晚上6时许,王某某与其一起喝酒。酒后王某某驾驶汽车离开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1日、3月2日、4月25日的供述,证实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6〕88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六)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5年12月25日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带王某某到医院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自2016年3月31日向后起顺延8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