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李俊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俊业,谢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刘国军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志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俊业及原审被告谢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认定如下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0日,被告谢志强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松岗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谢志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定残日为2015年9月16日。三、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及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78612.4元(44653.1元×20年×20%)。五、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共计259.8元,被告谢志强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970.6元;六、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8359.89元(50856元÷365天×60天)。九、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元。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619.6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误工费计算为12050.39元(2619.65元÷30天×138天)。十一、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三、鉴定费252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0年2月18日和2010年6月15日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年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099.84元(28812.4元×(3+13年)×20%÷2人)。十五、车辆维修费4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0202.32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259.8元,除此之外原告所受损失为159942.52元,被告谢志强所受损失为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600元。因原告与被告谢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一半扣除被告谢志强所受损失的一半,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77671.2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志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谢志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被告谢志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4388.45元(其中鉴定费2520元、医疗费259.8元、护理费9738.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99.5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4.41元),判令被告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业人民币110259.8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业人民币77671.26元;三、驳回原告李俊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029元,由原告李俊业承担15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松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放射检查报告单均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被上诉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自行阅传为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这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当庭确认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亦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社保缴纳到12月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最后一次在2月份,而本次事故发生在4月30日,因此被上诉人在受伤前至少有4个月没有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条件。三、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40948元/年请求,原审法院却按照44653.1元/年予以判决,该判项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四、本次事故另外还有两位伤者,原审法院未予以说明,未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关份额。被上诉人李俊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谢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鉴定、残疾赔偿金、交强险预留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问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据以认定李俊业构成九级伤残的主要依据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X光片,而松岗医院则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对此,李俊业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X光片显示其椎体断裂为三段,鉴定机构按照其鉴定专业意见,将此认定为粉碎性骨折,符合一般医学定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合理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李俊业虽没有提交一整年的社保记录,但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一年中大部分收入来自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44653.1元/年计算,虽超出了李俊业主张的按照40948元/年计算的标准,但原审法院最终按50%的比例认定了李俊业所受的损失,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并未超过李俊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原审法院的判项并未超过李俊业的诉讼请求,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交强险的预留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另有两名受害人,但该情况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此两名受害人是否存在,是否提起主张均不得而知,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少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欣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