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赵学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赵学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17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负责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银,1982年1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赵学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李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学银由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赵学银应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学银及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支付借款本息50540.5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前的利息仍按原合同计付。被告赵学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赵学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赵学银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赵学银,账号:60×××6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4.54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为赵学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50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学银,被告赵学银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35000.00元,后被告赵学银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157.70元,合计4135.70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欠本息50540.55元未还,其余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赵学银付清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学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赵学银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学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清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王连、徐鹏鹏、孙永平、于海波的起诉,只要求借款人被告赵学银付清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学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50540.5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赵学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