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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2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驾驶苏L×××××小型汽车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江市新区、江苏省某市境内,盗窃路边露天养殖的蜜蜂蜂箱,作案8起,共窃得24箱蜂箱(内含意大利蜜蜂),合计价值1159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大桥向西路北处石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2箱,价值570元。2、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大桥向西路北处石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2箱,价值1170元。3、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新区某路与某路路口西南角刘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2箱,价值720元。4.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大道与某路路口西北角陈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1箱,价值360元。5.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丹阳市某路与XXX国道路口自来水厂门口姚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3箱,价值930元。6.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路与某公路路口东北角吉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5箱,价值2800元。7.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路与某公路路口东北角吉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5箱,价值2800元。8.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某路与某公路路口东北角吉某的蜂蜜养殖点,窃得蜂箱4箱,价值224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全部退赔,公安机关已将大部分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吉某、石某、陈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的被害人石某的合法财产折合价值人民币1740元、陈某的合法财产折合价值人民币36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