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成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成,李娟,张兰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李树成,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侯昊旻,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娟,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兰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树成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追加张兰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昊旻、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成诉称:2012年6月20日,张兰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3年1月22日,因张兰恩逾期未还款,被告自愿代张兰恩承担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担书》。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娟向原告支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娟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张兰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娟辩称:1、原告主张的3万元是张兰恩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李娟无关;2、《还款承担书》的内容是由原告书写,原告交给李娟签字时口头保证不会要求李娟承担还款责任;3、张兰恩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其对外的所有借款与李娟无关。综上,被告李娟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兰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张兰恩经李娟介绍向原告李树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张兰恩于当日向李树成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1月22日,李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担书》,上载明:“关于张兰恩在2012年6月20日在李树成处所借叁万元(人民币),张兰恩已超期未归还,本人原为张兰恩偿还叁万元的债务,由我李娟代张兰恩还给李树成。另外张兰恩在祝华富处2012年4月30日所借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也由我李娟为张兰恩代还给祝华富。”原告及被告李娟均认可上述内容系由原告书写。李娟在《还款承担书》上注明“以上内容本人已看清”,并签署了姓名、时间并捺印。2013年2月1日,张兰恩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上载明:“李娟:你差我的款,别人欠你的钱收到后,请在应还我的款中,支付叁万元(原借公款)和祝华富处我的欠款贰万捌仟元,共计伍万捌仟元给李树成。”庭审中,被告李娟提供了一份由张兰恩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刚写的承诺书如有不妥之处,委托许永谦代写完善。”该《委托书》下方载明:“许永谦代完善:李娟与张兰恩担保的所有借款都与李娟无关,李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委托书》背面载明:“李娟与张兰恩所有担保借款都与李娟无关,李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代写人:许永谦。”李娟主张该证据证明张兰恩承诺其所有对外负债与李娟无关,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还款承担书》、便条、《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兰恩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张兰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娟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担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承担书》合法有效,对李娟具有拘束力。根据《还款承担书》的内容,李娟愿意代张兰恩偿还原告3万元债务,该意思表示中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认定李娟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李娟应与原债务人张兰恩一起对原告连带承担债务。现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张兰恩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处分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担书》时,原告口头承诺不会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出过免除其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娟辩称张兰恩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张兰恩的对外所有借款与李娟无关,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委托书》系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未经债权人即原告李树成的同意,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李娟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成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娟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