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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02号原告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谌家嘴湾1-14号。法定代表人谌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徐稼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法定代表人何意成,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来安,系该管理处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诉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张立志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庆华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功,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许来安、潘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诉称: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养猪场位于我公司养鱼场上方位置,由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排放的污水没有经过达标处理就直接排放到我公司的养鱼场,导致养鱼场自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故。武汉市渔业环境检测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我公司死鱼事故的经济损失为2327007元。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葫芦汊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认定,根据水质监测结果及周边污染源调查,导致葫芦汊水域发生严重富营养化污染的原因是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综上,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长期严重违反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污染治理措施,造成我公司严重死鱼事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700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其经营资格;二、2014年6月-10月之间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养鱼场的死鱼记录以及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死鱼记录、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夏区葫芦汊养殖场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养鱼场2014年6月至10月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故,经评估经济损失为2327007元;三、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葫芦汊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证明造成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养鱼场死鱼的原因是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四、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递交的请示、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的调查申请、双方的调解申请、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委托人员参加调解会的委托书、行政调解记录,证明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系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双方均接受两个报告的委托手续和程序。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署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为我公司提供用于消纳猪场废水的水域,并由其负责水质调节,防止水体营养过剩,并负责解决涉及废水排放的一切问题。涉案葫芦汊鱼塘系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提供用于消纳我公司猪场废水的养殖水域,该水域应由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二、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所主张之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我公司猪场排废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依据不足,其提交的鱼类死因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违反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我公司并非葫芦汊水域周边唯一的排废主体,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还在涉案水域养殖珍珠河蚌,为保证河蚌营养,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曾倒入大量畜禽粪便,造成湖水水质富营养化。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在承包鱼塘时对鱼塘水质情况未尽注意和调整义务,对其损失负有过错。综上,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署的《猪场废水消纳协议书》3份、消纳费支付凭证,证明按照协议约定水质调节应由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二、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2003年6月6日作出的《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灵山猪场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夏环审(2003)17号)、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品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夏环审(2004)7号)、武汉市江夏区环保局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武汉市江夏区畜牧局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良种猪一场污水处理工程环保验收意见》、涉案猪场环保措施照片以及环保措施运作情况工作记录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涉案猪场环保设施完备且运转正常;三、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夏环罚字(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股东信息、2014年2月2日及3月5日拍摄的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人员将猪场粪便倒入湖中的照片、中星公证处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3782号《公证书》并附有光盘一份、武汉市江夏区金龙畜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因养殖河蚌将大量粪便倾倒于湖中,葫芦汊沿岸有其他畜禽养殖企业长期向葫芦汊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四、2014年7月起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及其指派的人多次堵门以及给猪场大门上锁等非理性的行为的照片一组、猪场员工向派出所报案后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对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采取多次威胁的措施,猪场员工的签字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述称: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检测和鉴定结果,可以确定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受损系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违规长期持续性排放生产废水所致,排除了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出现,我管理处不是污染者或排污方,不应承担责任。二、我管理处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虽签订了废水消纳协议,但协议约定涉及我管理处需要担责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已经对猪场废水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二是我管理处未对水质进行调节处理。但该两个条件均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未对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其虽进行过处理但仍严重超标,视同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其次我管理处向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下拨了水质调节补贴,并督促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水质调节处理措施,说明我管理处积极履行了协议。如果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认为我管理处水质调节不充分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其必须提出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三、如果废水消纳协议书中有免除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责任的条款,从法律规定来说,除非污染者有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情形,以其他任何形式免除责任都于法不合,都是无效的。四、我管理处已向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下拨了有关资金,将进行水质调节的任务转交给了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即使因水质调节对损害结果产生影响,也不应该由我管理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由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严重超标排污,导致处于地理下游的葫芦汊水域的生态环境遭受到严重的损害,需要大量的资金时间和专业资源对水质进行治理,我管理处保留追究该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该农管处向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拨付费用的凭证,证明相关的费用已支付给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水质的调节治理应该由该公司进行。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对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部分记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和签字,有被告员工签字的也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且被告员工并没有公司的授权,所以在法律上这些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认为证据二与证据三中的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依据的资料没有经过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确认,是基于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做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认为证据四中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申请只是表示需查清事件的原因,并不表示该公司认可死鱼事件是其造成的,该公司出具的调解申请和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对于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均没有认可其他人的陈述,无法达到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对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对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且消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废水需经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实际排放情况。对证据三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照片上反映是真实的也不足以造成水域污染;认为公证的事实是2016年的现场,不能反映2014年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中显示的封门不是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行为,且在死鱼事件发生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员工对死鱼记录表签字是在一段时间内形成的,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并没有对其员工采取威胁的行为。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对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废水排放是要达标排放。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对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对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没有治理水质,导致水质产生问题应该由其自行负责。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举证的死鱼记录,虽为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所制作,但其中部分有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员工系受胁迫后所签,故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夏区葫芦汊养殖场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和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葫芦汊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均由双方当事人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申请后,由该管理站进行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调解会记录,有参会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消纳协议书,签署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造成水污染事件应该由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五、关于葫芦汊周边是否存在其他污染企业,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葫芦汊周边有其他企业,但不能证明这些企业与本次污染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自1998年开始承包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葫芦汊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并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葫芦汊水域属梁子湖水系,有闸口与梁子湖水系相通。2003年前后,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亦在武汉市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建设了良种猪场,后与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订了废水消纳协议,将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承包的葫芦汊水域作为良种猪场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消纳场所,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原种猪场及良种猪一场废水消纳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原种猪场和良种猪一场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由沉淀塘沉淀后全部流入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养殖水域,供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养殖所需肥源。2014年6月6日至10月11日,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连续出现大量死鱼事件。同年7月20日,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查清事件的原因及同该公司的关系,同年8月10日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亦向该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查明葫芦汊养殖场死鱼原因及对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16日,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委托,出具了《武汉市江夏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汊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6月和9月水质监测结果,根据相关材料综合分析,本次大规模死鱼事件不属于养殖管理过程不当所致,不属于天气等自然灾害所致。本次死鱼过程具有亚急性死鱼综合特征,是该水域长期受到以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有机污染物为特征的富营养化污染,并导致水质恶化所致。根据水质监测结果,及周边污染源调查,导致葫芦汊水域发生严重富营养化污染的原因是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2015年1月26日,武汉市渔业环境检测站亦接受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的委托,出具了《关于江夏区葫芦汊养殖场污染事故渔业经济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此次死鱼事故造成渔业损失量251052千克,经济损失2327007元(含监测评估鉴定及污染治理费用14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提出调解申请并出具了委托书,同年5月27日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亦向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督管理站提出了调解申请。2015年9月15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水产局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及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督管理站、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对“区渔政站委托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汊养殖鱼类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委托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葫芦汊养殖场污染死鱼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的手续和程序表示接受,但由于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均系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颁发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的机构,执业证书记载的业务内容均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诉讼中,依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证、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调解记录、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涉诉水体死鱼原因及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均系武汉市江夏区渔政船检港督管理站委托,且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均系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颁发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执业证书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亦经过了当事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涉诉水体死鱼原因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经济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辩称上述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了涉诉水体污染导致死鱼的原因系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原种猪场生产废水违规长期持续性排入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应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和具有法定的不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签订的废水消纳协议中明确约定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排放的废水经过了无害化处理,即便其认为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存在着未按照协议约定对接纳的废水进行水质调节等义务,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另行向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涉诉水体死鱼事件应由第三人武汉灵山农业园管理处负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辩称该公司通过了环评验收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其并未提交2014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即使通过了环评验收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也不能免除其排污行为而导致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辩称涉案水域还存在其他排污企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辩称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在涉案水域养殖珍珠河蚌并曾向湖中倒入大量畜禽粪便,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曾有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不能证实与本次污染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其辩称应驳回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诉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武汉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评估的数额确定,但原告武汉葫芦源农发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中粮肉品公司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32700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6元,减半收取为12708元,由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方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