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洪文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乐、黄灵丽,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宏。被告: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苏建昌。被告:秦宪引。被告:张莉。被告:刘宏。被告:张琴。被告:辛返南。被告:XX英。被告:苏建昌。被告:焦树彦。被告:万平南。被告:蒋惠菊。被告:宗美。被告:徐文平。被告:唐秋华。被告:陈皓喆。被告:魏海华。被告:万丽君。被告魏海华、万丽君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环公司)、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阚林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6年5月17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黄灵丽,被告魏海华、万丽君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环公司、汇升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壹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40011号),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金额24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张莉、秦宪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4号),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唐秋华、徐文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5号),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万元;2014年6月27日,魏海华、万丽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6号),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陈皓喆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7号),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万元。2014年6月27日,汇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40004号),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60万元。2014年6月27日,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XX英、辛返南、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徐文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46号至第20140057号,20140059号至第20140062号)。1、编号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46号至第20140051号及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62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含)人民币2400万元。2、编号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52号至第20140056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含)960万元。3、编号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57号,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59号至第2014006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含)人民币144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壹环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且目前企业涉及到了诉讼案件,还款能力不足。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17817.12元,共计24317817.12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壹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17817.12元,共计24317817.1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莉、秦宪引、唐秋华、徐文平、魏海华、万丽君、陈皓喆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汇升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对被告壹环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魏海华、万丽君在庭审时答辩称:仅以其抵押财产对2400万元进行担保,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流字第20140011号);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壹环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已发放贷款2400万元。证据四:张莉、秦宪引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4号)及他项权证;唐秋华、徐文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5号)及他项权证;魏海华、万丽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6号)及他项权证;陈皓喆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抵字第20140007号)及他项权证;汇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青南高保字第20140004号)。证明:张莉、秦宪等以其拥有的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汇升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最高本金限额960万元。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青南个保字第20140046号至第20140057号,20140059号至第20140062号)。证明: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壹环公司的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05月15日,壹环公司尚欠我行本息合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4000000+761900.95+2304000.00+196501.22=27262398.94元。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魏海华、万丽君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的证据五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恰恰证明被告是以抵押财产作担保。对证据六的复利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主体资料,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据有原告与被告壹环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莉、秦宪引、唐秋华、徐文平、魏海华、万丽君、陈皓喆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予以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原告与被告汇升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书有被告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证据六:欠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壹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万元。同日,被告张莉、秦宪引、唐秋华、徐文平、魏海华、万丽君、陈皓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被告壹环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024**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18553、1000918557、1000918575、1000918578、10009185**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82至1000875885、1000875887至1000875890、1000875893、1000875894、1000875847、10008758**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18558至1000918560、1000918571、1000918572、10009185**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512965、10005129**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52、1000875853、1000875857、1000875858、1000875859、1000875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47、1000947648、1000947650、1000947657、1000947658、1000947659、1000947660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62、1000947663、1000947664、1000947649、1000947651、1000947652、1000947653、1000947654、1000947655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65号)。同日,被告汇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壹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960万元。同日,被告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壹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分别为: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为2400万元;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为960万元;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徐文平为144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7.2%,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贷款2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壹环公司未偿还本金,且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已违约。被告张莉、秦宪引、唐秋华、徐文平、魏海华、万丽君、陈皓喆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汇升公司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应依约在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就被告张莉、秦宪引、唐秋华、徐文平、魏海华、万丽君、陈皓喆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7024**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18553、1000918557、1000918575、1000918578、10009185**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82至1000875885、1000875887至1000875890、1000875893、1000875894、1000875847、10008758**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18558至1000918560、1000918571、1000918572、10009185**号,洪房权证东湖区字第1000512965、10005129**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875852、1000875853、1000875857、1000875858、1000875859、10008758**号;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47、1000947648、1000947650、1000947657、1000947658、1000947659、1000947660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62、1000947663、1000947664、1000947649、1000947651、1000947652、1000947653、1000947654、1000947655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9476**、1000947665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分别在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被告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分别在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被告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徐文平在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390元,由被告江西省壹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秦宪引、张莉、刘宏、张琴、辛返南、XX英、苏建昌、焦树彦、万平南、蒋惠菊、宗美、徐文平、唐秋华、陈皓喆、魏海华、万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卫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阚 林 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