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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环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环,王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文。上诉人王翠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王翠环在原告王保文处购买涂料和装潢材料,货款经过最终核算,金额为53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市场交易习惯,在买方赊购的情况下,票据才需要买方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销售单与欠条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王翠环答辩称货款已经当场付清,但是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翠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文货款人民币53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翠环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市场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销售清单和欠条具有同等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重大认识缺陷,属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市场交易习惯,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非有严格的界定,故原审法院依照自己的理解将只有赊购情况下,票据才需要买方签字确认这一情形认定为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本案中,基于交易的特殊性,即建材价格、规格、数量等因素的不特定性,其销售单上的签字,具有对上述记载内容的认可和货物已收到等内容的确认,但唯独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具有欠条同等证据效力的证明目的。基于该类买卖合同即时清结的特殊性,上诉人也没有意识到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出具收款收据的意识,故上诉人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交已经付款的证据。但依据举证规则,既然被上诉人向法庭主张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其就应向法庭举证证实上诉人出具的欠付货款的凭证,但销售单明显不能替代欠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规则那样,将原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承担,并最终致使案件结果发生根本性逆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保文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因被告没有给付货款,我方才让她在货单上签字,以注明其没有给付货单上货款,属于赊欠状态。被答辩人在开庭时的陈述与答辩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给付货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翠环在被上诉人王保文处购买涂料和装潢材料并在销售单上签名,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王翠环应给付货款。上诉人王翠环上诉称货款已经当场付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王翠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翠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