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14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岷山嘉苑大门外,盗窃白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6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武汉生活超市门口,盗窃吕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顺兴和酒店门前,盗窃雷某某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8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德生堂”中医院附近,盗窃马某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东门民主街附近,盗窃包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润宇超市门口,盗窃褚某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8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岷县岷阳镇公园新村,盗窃尤某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岷县岷阳镇东门村三渠河74号门前,盗窃胡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被告人马某某某共盗窃作案8起,被盗物品总价值24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白某某、包某某、尤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参与第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