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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322号原告:李玲玲。委托代理人:王捷崇,系原告李玲玲之子。委托代理人:尚文化,男,系原告李玲玲之亲戚。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霞,系被告张健之妹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玲玲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38879.05元。2.判令两被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标准为2015年度浙江省的各项统计数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马鞍池东路57号前路段掉头时,与驾驶自行车沿马鞍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玲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玲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玲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李玲玲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玲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T12(压缩1/3以上)、L1(压缩不明显)压缩性骨折。其T12椎体压缩性(压缩1/3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X(10)级。原告李玲玲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限评定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健之妹张霞,被告张健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李玲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张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8、10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098.95元。二被告对门诊医疗费总额存在异议,认为应为2061.95元;被告张健另主张除门诊医疗费之外,急救费1692.12元及住院医疗费42218.79元系其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主张应扣减非医保费用金额11406.78元,其中本案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之中的非医保金额为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经计算,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103.95元,现原告仅主张2098.95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健主张的已垫付急救费及住院医疗费,因在本案原告未作主张,故不作处理,由被告张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另行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不成立。由上,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4500元,具体为3500元/月×7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又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在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35天×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365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计算。被告张健另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其垫付,实际支出金额为22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张健垫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另,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可统一按照2015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但住院期间已由被告张健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由于被告张健未能提供护理费票据,故住院期间费用14天×51719元/年÷365天≈1983.74元应由被告张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该项费用本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用(135天-14天)×51719元/年÷365天≈17145.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68元,系实际发生二被告认为酌定为赔偿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实际情形及次数,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具体为15天×100元/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存在异议,认为应为14天,赔偿标准为30元/天,同时需扣减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395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一致,该辩解成立;二被告主张的存在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理由成立,但经与住院费用清单核对,金额应为325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4天×30元-325元=9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0元,具体为105天×100元/天。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的赔偿标准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5天×30元/天=315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认为酌定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且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为减少诉累,可一并解决该项费用,二被告认为酌定8000元无依据,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应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8AY**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8AY**号小型轿车投保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张健已支付急救费及住院费用,此款不在本案之中结算,由被告张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结算。被告张健垫付的护理费,本案以1983.74元进行结算,具体赔付由被告张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结算。原告总计损失115002.9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玲玲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玲玲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李玲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20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343.95元,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1万元,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该项进行赔付,故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李玲玲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护理费1714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59元,已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李玲玲96959元。则不足部分金额为:115002.95元-10000元-96959元=8043.95元。由于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应由侵权人张健负担。又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43.95元-2700元=5343.9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96959元+5343.95元=102302.95元。原告李玲玲诉讼请求及被告张健、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法金额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玲玲赔偿款102302.95元。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玲玲款项27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李玲玲负担483元,被告张健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