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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罗勇、郭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罗勇,郭启英,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阮红喜,龚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9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被告郭启英。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阮红喜。被告龚绍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罗勇、郭启英、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勇、郭启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向被告提供9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为被告罗勇、郭启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勇、郭启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9599.5元、支付逾期利息15602.17元、逾期罚息698.81元(从2016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罗勇、郭启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4595元;判令被告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对被告罗勇、郭启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承担。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罗勇(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82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395%。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质押人罗勇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82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申请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启英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8日,被告瑞科机械(保证人/甲方)、阮红喜(保证人/甲方)、龚绍红(保证人/甲方)、被告罗勇(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7201500082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7201500082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以其名下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账户余额180000元,定期一年)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直接扣划质押存款以抵偿债务。被告郭启英在合同所附《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出质人处签字确认。在授信协议期间内,被告罗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制作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7.395%。此后被告罗勇、郭启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陈述,起诉后,原告扣划了被告质押存款账户内本息共计180400.5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罗勇、郭启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599.5元,逾期利息15602.17元、逾期罚息698.81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费44595元。再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瑞科机械、罗勇、郭启英确认苏州市XXX,阮红喜、龚绍红确认苏州市XXX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本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5月11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个人贷款系统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勇、郭启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罗勇、郭启英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于2016年3月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95%,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宣布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9599.5元,期内利息人民币25136.62元,复利人民币489.2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人民币25177元。被告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勇、郭启英追偿。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罗勇、郭启英、瑞科机械、阮红喜、龚绍红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郭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9599.5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25136.62元、复利人民币489.2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719599.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复利以人民币25136.62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二、被告罗勇、郭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177元;三、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阮红喜、龚绍红对被告罗勇、郭启英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阮红喜、龚绍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勇、郭启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6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02元,保全费人民币4422元,合计人民币1022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勇、郭启英、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阮红喜、龚绍红负担人民币10174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