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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军、鱼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军,鱼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2号原告曹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刘菲,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军,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大杨乡。委托代理人李某芳,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军之父。被告鱼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林皋镇。被告屈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大杨街道。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军、鱼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李某军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被告鱼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仓,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某、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某某及另一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李某军,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汪某经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6时40分,原告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家中出发前往尧柏水泥厂上班。当车沿着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城县陶池村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军驾驶小轿车撞到路左侧的隔离墩相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军与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余元。现请求各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2427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21704.35元、护理费30400元、伤残赔偿金116284元、交通费6490.5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72元、车辆损失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81333.2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95元;由其余各被告连带赔偿下余360638.26元的50%,即180319.13元。共计30101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李某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某军原本在陕煤集团工作,被告屈某某因其弟结婚需要帮忙让李某军从单位回来,李某军从单位回来后一直在屈某某家中帮忙,李某军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鱼某某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被告鱼某某所有的车辆。被告鱼某某之前便与被告屈某某熟识,事故发生前,被告屈某某与李某军到鱼某某家中以屈某某之弟结婚为由要求借用鱼某某车辆,鱼某某明确表示车辆只借给屈某某使用,屈某某持有车辆驾驶证,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鱼某某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被告鱼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将被告屈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屈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由被告李某军驾驶车辆与公路隔离墩相撞将隔离墩撞到路左侧才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而受伤,并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并未涉及被告屈某某,故被告屈某某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李某军,而不是被告屈某某。故被告屈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某军与被告屈某某无雇佣或是委托关系,更并非为被告屈某某提供劳务关系,李某军驾驶该事故车辆系其私自行为,与被告屈某某无关系。对李某军的私自行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分项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被告将隔离墩撞到路边后,在原告曹某某撞上之前,还有一辆车撞上隔离墩而造成损失,对于该辆车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2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在本起诉讼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再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共赔偿10000元;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计算13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人保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的花费,因是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农转非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鉴定意见中九级残疾的等级不予认可,因从原告治疗时的诊断来看,原告的肋骨骨折为10根,而鉴定意见中记载的为11根,两者不相符。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军、鱼某某、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李某军驾驶陕E265**小型轿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陶池村口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墩碰撞,将隔离墩碰到路左侧道路上。6时4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与在路中间的隔离墩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前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2276.30元;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3-12)、左侧液气胸;2、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疝并小肠嵌顿;3、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支及坐骨骨折;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等。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39390.39元。出院后于2016年2月26日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0元。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1根)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脑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评定人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5、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天数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曹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11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曹某某因事故受损之车辆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5)第836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695元。又查,被告李某军与屈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屈某某因其弟结婚,在事发前,将被告李某军叫去家中帮忙。被告李某军驾驶的陕E265**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鱼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屈某某借用该车辆为其弟结婚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曹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蒲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曹某某在蒲城县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病历、门诊药费票据以及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票据,蒲价认鉴字(2015)第836号鉴定结论书,陕E265**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李某军与原告曹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并多处伤残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曹某某因伤情治疗花费情况,原告曹某某户籍登记户别为非农居民的事实;被告李某军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于李某军在为被告屈某某之弟结婚帮忙过程中的事实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军及原告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屈某某认可与被告李某军系朋友关系,因其弟结婚叫李某军前去家中帮忙的事实。同时辩称在当天迎亲队伍出发前曾明确表示不让李某军开车去迎亲,还称对李某军开车外出目的不清楚,其开车外出系私自行为,并当庭申请其父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从李某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所经路段来看与当天迎亲车队的出发时间与路段相吻合,且证人屈保荣与皇甫玉兰系与被告屈某某系亲属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被告屈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李某军虽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妨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和设置警示标志,且存有逃逸情节,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理由为该公司已对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而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该起事故为独立的交通事故,故对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鱼某某虽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曹某某在治疗中病历记载为左侧3-12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在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曹某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时,查出其右侧第6肋骨也骨折,共11根肋骨骨折。结合事故的发生时间、原告所受伤情以及受伤后的活动状况,原告曹某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性较大,且参照鉴定时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pp标准,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均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10根或11根肋骨骨折,并不影响原告曹某某九级伤残的构成,故对其九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曹某某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共确定为241786.69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计1230元。3.结合原告曹某某伤情以及康复需要,对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每天20元,住院41天,计820元。4.依原告曹某某受伤部位、护理依赖程度以及鉴定意见,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至定残前一天,即134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0720元。5.原告曹某某因事故受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每年52119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其受伤部位以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误工期限确定至定残前一天,即134天,每天按80元计算,即10720元。6.结合原告曹某某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2600元。7.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户籍登记及鉴定时的年龄状况,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确定为116248元(26420元×20年×22%)。8.原告曹某某因事故致多处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9.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为695元。10.结合本案事实、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确定为3510元。11.原告曹某某虽因事故致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41786.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0720元、残疾赔偿金116248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95元,共计40181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95元,共计120695元。由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军连带赔偿下余损失281124.69元的50%,即1405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鉴定费3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7037.5元,由被告屈某某、李某军共同负担67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亚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