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666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钊,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王淑红,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许六斤,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某层某排某号。被告郭亮芳,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某层某排某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行下属分支广场支行与被告侯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侯钊发放贷款138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年利率为13.3%。被告王淑红作为侯钊的配偶和我行签署了《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被告许六斤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许六斤之妻郭亮芳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侯钊没有依约归��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钊、王淑红偿还贷款本金1379486.89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六斤、郭亮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侯钊、王淑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侯钊、王淑红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淑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六斤、郭亮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六斤、郭亮芳的身份情况。四、2014年12月30日,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钊贷款的事实及年利率、���期利息、责任承担的事实。五、2014年12月31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六斤、郭亮芳担保的范围。被告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钊、王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六斤、郭亮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侯钊作为借款人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1.1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正(小写)RMB1380000元。3、贷款用途3.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归还关永发借款。3.2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4、贷款期限4.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5、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5.1.1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7.5%年利率为13.3%。5.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5.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11、费用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崔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17.4本合同一式���份,借款人壹份,贷款人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侯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淑红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签订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侯钊(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本人与借款人侯钊为夫妻关系,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本人与借款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债务。”被告王淑红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31���,被告许六斤作为(保证人)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确保侯钊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76012211412312A0001号的贷款合同或编号为1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统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4、保证方式、4.1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担保范围、5.1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6、担保��间、6.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六斤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2月30日,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郭亮芳签订担保人共有人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侯钊(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用途为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许六斤提供保证担保。本人与保证人许六斤为夫妻关系,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本人与保证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被告郭亮芳在该承诺函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许六斤所有的晋L7**某某奔驰牌轿车一辆及被告侯钊、王淑红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一套。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侯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偿还了513.11元。还欠借款本金1379486.89元未偿还。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在借款期内的剩余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正常欠息为10日为年利率13.3%共计5096.51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3.3%加50%,自2015年12月11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95%计算。因被告侯钊、王���红、许六斤、郭亮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至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庭审后,原告递交被告侯钊办理贷款照片复印件三张及被告侯钊个人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出具被告侯钊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侯钊欠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钊向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与被告侯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138万元的借款义务,有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侯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侯钊办理贷款的照片及个人取款凭条作证,可看出被告侯钊向原告贷款系事实,被告侯钊、王淑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淑红也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了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视现状被告侯钊、王淑红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侯钊曾偿还借款513.11,剩余本金为1379486.8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钊、王淑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79486.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六斤、郭亮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节,因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六斤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且被告郭亮芳于2014年12月30日与山西尧都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广场支行签订了担保人共有人承诺书,视现状该签名应当视为系被告许六斤、郭亮芳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许六斤、郭亮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钊、王淑红承担借款本金1379486.89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3.3%共计5096.51元及2015年12月11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95%计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侯钊存在明确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结合原告出具被告侯钊欠息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3.3%计息,2015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其届满,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9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钊、王淑红向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7948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3.3%计息,2015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其届满,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95%计息。)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许六斤、郭亮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四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钊、王淑红、许六斤、郭亮芳各负担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张晶人民陪审员 秦 卓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健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