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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章绍良与顾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绍良,顾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158号原告:章绍良。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迪勇。委托代理人:赵静。原告章绍良为与被告顾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5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绍良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包纱款24万元,并由被告顾迪勇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迪勇答辩称:1、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应为22万元。2、被告现已不再从事袜子生产,要求退还剩余包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顾迪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经2014年4月24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确认欠条出具后已收到货款2万元。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0年起,原、被告间便有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包纱款2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已付货款2万元。原告为催讨剩余货款,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章绍良与被告顾迪勇间的氨纶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顾迪勇尚欠原告章绍良货款22万元,由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之责。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迪勇应支付原告章绍良货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绍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用合计3970元,由被告顾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