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朱跃明与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明,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明。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横街浔横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朱跃明为与被上诉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朱跃明与浙江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朱跃明向浙江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购买无齿乘客电梯一台,电梯轿壁、轿门、厅门材质采用钢板+不锈钢;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因起诉产生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涉案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14年3月20日,浙江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朱跃明为本案花费律师费6800元。朱跃明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对交付给朱跃明的电梯钢材料进行更换,并进行重新检测及提供一年的免费服务(不进行更换的,则赔偿相应的价值共计约60000元,实际以估价为准);二、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朱跃明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7600元。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朱跃明以定作合同起诉,但(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相同,系同一合同所涉纠纷,且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定金支付多少的问题,(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判决书的认定符合实际。三、关于电梯的材质,根据约定为钢板+不锈钢,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不锈钢型号。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并检验合格,不存在以次充好、交货不符的行为。涉案电梯于2013年10月21日经检验合格,现朱跃明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电梯交付时及一年保修期内,朱跃明均未对电梯材质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朱跃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二、双方是否约定电梯的钢材采用304型号不锈钢以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1、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电梯钢材采用304型号不锈钢及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钢材的型号,朱跃明主张双方约定钢材采用304型号不锈钢的唯一依据为朱跃明与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陈超(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话的录音资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朱跃明的主张,朱跃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朱跃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换言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具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事人须对自己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该待证事实经过举证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应当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朱跃明为实现要求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应首先对奥特朗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证明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约定钢材的型号,朱跃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朱跃明提出的对钢材型号进行鉴定及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跃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由朱跃明负担。上诉人朱跃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案由。本案不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测量了上诉人的电梯预留井口,并依此数字制作电梯,更何况任何一家的电梯其尺寸大小各不一,因此其事实基础明显是定作关系,其法律基础也是定作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的录音资料已能充分证明双方对电梯钢材质为304型号进行了约定,如无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的304型号根本无需任何说辞,而且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是法律所允许。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约提供304型号不锈钢,以次充好、交货不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与已经生效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合同是相同的,系同一个合同所涉的纠纷。且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电梯材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钢材加不锈钢,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不锈钢型号,该书面合同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电梯有质量问题,且电梯在交付后一年的保修期内和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审理期间均未对电梯材质提出异议,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朱跃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市质量技术检测院于2016年4月份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锈钢材质Ni含量是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标准要求是在8.00到11.00之间,但是检测出来是7.94,不符合304不锈钢钢材质的标准。而Ni含量是不锈钢材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不确定检验的不锈钢是从哪里来的,我方认为该报告没有采用的价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的标的物不锈钢不予认可,因检测时未双方共同取样,故对该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是《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约定了电梯产品的类型、型号、价款、交货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生效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4946号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朱跃明支付本案所涉电梯货款一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由也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电梯采用的不锈钢材质的型号并无明确约定,在一审中提供的朱跃明与奥特朗博电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陈超通话的录音资料,也不足以证明朱跃明的不锈钢约定是304型号的主张,二审中,朱跃明提供的金华市质量技术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朱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