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新宏。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亮。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军。被告张某亮。被告宋某军。被告张某秀,系张某亮配偶。被告杨某美,系宋某军配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分别贷款1980000元、5000000元。用于承接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在原告1980000元、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该两笔借款均由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张某秀、宋某军、杨某美进行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因此,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流2015-#号及商流2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责令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80000元,利息、罚息计147181.2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被告山东华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某亮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宋某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某秀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杨某美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商流2015-#、商流2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均为8.2925%,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用途均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流2015-#、商流2015-#号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已按约将69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且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也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亮的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0000元及利息147181.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流2015-#、商流2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80000元,及利息147181.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及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1415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流2015-011、商流2015-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0000元。三、被告泰安市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47181.2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山东某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某亮、宋某军、张某秀、杨某美对以上二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6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