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玉宣与陈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宣,陈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22号原告陈玉宣,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焕旺,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德清,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玉宣与被告陈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宣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宣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陈德清向原告购买模板,共欠货款人民币25.87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5.87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25.87万元并按月利率按1.5%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息,利随本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德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玉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德清欠原告陈玉宣模板款25.87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超过还款时间按利率1.5分计息。2、山亭镇西乌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玉宣与欠条中“陈亚宣”系同一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宣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相互印证,被告陈德清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德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玉宣收执,内载:“今欠到陈亚宣模板款贰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250000.00元﹥。欠款人:陈德清电话:2014年01月30号还款时间至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超过还款时间按利息1.5分计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87万元并按月利率按1.5%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息,利随本清。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清欠原告陈玉宣货款25.87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87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超过还款时间进行计息,并未明确利息自何时起计,故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依据不足,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玉宣欠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原告陈玉宣负担47元,被告陈德清负担6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