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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广腾汽车修理厂与告周云真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广腾汽车修理厂,周云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386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广腾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胡昱,男。被告周云真,男。委托代理人郭永光,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广腾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周云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昱,被告周云真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云真。2014年4月12日,被告的赣DZXX**号小轿车发生事故,由原告拖至其厂中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过来确认维修项目及价格,被告称没有时间,让原告先进行维修,维修完之后给维修价格单由被告确认。2014年4月21日,将被告周云真赣DZ78**小轿车修好,维修价格单及税前费用总额由被告签字确认,总维修费用10756元。次日,被告周云真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同年农历12月30日,又付了4000元,尚欠175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尚欠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维修费1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原告只是在维修后提供了一个维修价格单由被告确认,这是不规范的;2、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维修费用9000元,这是维修实际所需费用,故未支付剩余维修费用1756元;3、原告提供的维修价格单未详细标明所换零件的产地、性能、规格、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也未向被告提供使用说明书。被告要求:(1)原告应该返还维修所换下的旧零件给被告;(2)维修价格单应详细标明所换零件的产地、性能、规格、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也应向被告提供使用说明书;(3)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2日,被告的赣DZXX**号小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将该车拖至其厂中进行维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修好被告周云真赣DZXX**小轿车,原告出具维修价格单由被告确认,被告签字确认总维修费用为10756元。次日,被告周云真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同年农历12月30日,又支付了4000元,尚欠维修费用175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维修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价格单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其受损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维修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了总维修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对这维修费用的结算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的维修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维修过程中,有要求原告返还旧零件,索要所换零件的产地、性能、规格、生产日期、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被告使用修理后的该车也二年有余,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广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云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珂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