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砀山县人民政府,郑延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初24号原告:李雪华,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延争,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雪华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李雪华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王凯,第三人郑延争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砀山县人民政府向郑延争颁发砀集建(2010)第015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砀山县朱楼镇陈寨行政村长神集,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面积为251.5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103.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郑延安、西邻高继民、北邻郑文亭、南邻路。李雪华起诉称:2007年,李雪华与郑延安离婚,双方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归李雪华使用,与郑延争无任何关系,郑延争强行占有该地,并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砀山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查,即为郑延争颁发了砀集建(2010)第01508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李雪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李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雪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7年6月22日,李雪华与郑延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雪华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3、争议土地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砀山县朱楼镇陈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情况,及李雪华通过协议分得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砀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郑延争的申请,并审核了郑延争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审批,依法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李雪华曾于2015年8月6日对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过诉讼,后其自愿撤回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李雪华无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李雪华的诉讼请求。郑延争陈述称:一、李雪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雪华不是争议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李雪华主张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本案争议土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李雪华系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庭审质证,砀山县人民政府对李雪华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拍摄时间、地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郑延争对李雪华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同意砀山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2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未加盖民政部门公章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内容与日期均有涂改,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李雪华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李雪华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的内容与日期均有多处涂改,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而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根据调查,陈寨村村委会负责人否认曾为李雪华出具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郑延争与李雪华前夫郑延安系同胞兄弟,李雪华于2007年与郑延安离婚,双方协议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分归李雪华所有。2010年7月,郑延争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砀山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程序,向郑延争颁发砀集建(2010)第01508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砀山县朱楼镇陈寨行政村长神集,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面积为251.55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103.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郑延安、西邻高继民、北邻郑文亭、南邻路。后郑延争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现房屋已基本建成,李雪华认为郑延争侵占了属于其所使用的宅基地,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后于2016年1月26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雪华撤诉后,提供了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不属于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砀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雪华起诉称争议土地系其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获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李雪华、郑延安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其与郑延安具有处分争议土地的权利,故其不能证明与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雪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雪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