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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蒙秋炜与农日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秋炜,农日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000号原告蒙秋炜。被告农日增。原告蒙秋炜与被告农日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日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秋炜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农日增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校椅镇××村委下××水村路口路段与原告蒙秋炜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秋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蒙秋炜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顶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蒙秋炜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2749.9元。另外原告蒙秋炜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害部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以修车发票为准)为554元。原告蒙秋炜与被告农日增经过自愿协商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农日增仅支付了1000元,还有2403.9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共计3403.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00元,余下24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秋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雅马哈唯一指定售后、配件、维修中心修车费用凭证1份,收款方为横县鑫辉道路施救服务部的《发票》1份,证明修车具体费用;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证明事故内容协商结果;3、××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花费明细;4、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症说明和结果;5、××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疾痛医生诊断。被告农日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共计3403.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蒙秋炜因未能提供××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书》的原件供法庭进行核对,故其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原告蒙秋炜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蒙秋炜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人姓名为蒙秋炜的《广西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人费用清单与原告蒙秋炜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人姓名(蒙秋炜)、住院号(337327)、住院时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医疗费数额(2749.9元)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农日增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校椅镇××村委下××水村路口路段与原告蒙秋炜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蒙秋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被告农日增与蒙大结(蒙秋炜的父亲,本院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当事人情况:1、当事人姓名:农日增……。2、当事人姓名:蒙秋炜……。二、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经过事故双方自愿协商,意见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蒙秋炜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农日增承担,出院当日结清。2、桂A×××××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部件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以修车发票为准)由农日增承担,出院时间由医院医生鉴定为准。3、其他费用各方自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在付清费用后,双方对此事故不再有关系,以后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事故中队存档一份。”2016年4月7日,原告蒙秋炜以被告农日增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原告蒙秋炜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蒙秋炜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749.9元。桂A×××××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有施救费89元,保管费25元、维修费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日增已赔偿原告蒙秋炜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秋炜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蒙秋炜以被告农日增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履行而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农日增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属于合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引起的争议,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蒙秋炜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2749.9元及因桂A×××××二轮摩托车损坏而支出了维修费44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749.9元(2749.9元-1000元)及维修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施救费、保管费的发票并主张该些费用,但是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农日增仅对维修费进行赔偿,而其他费用由各方自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农日增支付施救费89元和保管费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日增赔偿原告蒙秋炜医疗费1749.9元;二、被告农日增赔偿原告蒙秋炜修车费440元;三、驳回原告蒙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农日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