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周卫曾与孙东阳、庄伍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曾,孙东阳,庄伍军,孙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844号原告周卫曾,男,1967年3月20日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阳,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伍军,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晓燕,女,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曾诉被告孙东阳、庄伍军、孙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卫曾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曾诉称: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孙东阳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名门夜宴KTV”门前,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南侧时,在上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过程中,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庄伍军开车门时撞到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阳弃车逃逸。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东阳、庄伍军共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42367.61元,要求被告孙晓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费用由被告孙东阳、庄伍军承担。被告孙东阳、庄伍军、孙晓燕辩称:认可前期医疗费416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孙晓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费用由被告孙东阳、庄伍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孙东阳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名门夜宴KTV”门前驶往南刘集乡,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南侧时,在上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过程中,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庄伍军开车门时撞到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东阳、庄伍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卫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泗阳县中医院检查,于2016年3月5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175.11元及救护车费300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泗阳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燕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晓燕,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发票,华南护管处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东阳、庄伍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晓燕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东阳、庄伍军承担。原告周卫曾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对于盛祥药房出具的票据为提供医嘱证明,本院对票据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0703.11元;2、护理费,有华南护管处出具的收据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以上共计41945.11元,由被告孙晓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900元,超出部分31045.11元,由被告孙东阳、庄伍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曾109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孙东阳、庄伍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曾3104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晓燕、孙东阳、庄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