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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李大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大丽,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385号原告李勇,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令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丽,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李超,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李勇与被告李大丽、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丽、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与被告李大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大丽、李超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收条,两被告共计向我借款71万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大丽以其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室房产(槐1372**号)向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不能按约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大丽、李超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我对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槐13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大丽、李超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9500元。被告李大丽、李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勇与被告李大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勇与被告李大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大丽向原告李勇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活及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李大丽以其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137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李大丽承担。同日,被告李大丽、李超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勇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息3%,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指定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借款人李大丽、李超,2015年6月1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70万元整,收到人李大丽、李超,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超交付55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超交付15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大丽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勇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月息3%,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每天1%的违约金,借款人李大丽,2016年1月1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勇人民币1万元整,收款人李大丽,2016.1.19。”同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大丽交付1万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李勇与被告李大丽就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3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李勇,义务人李大丽,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房屋坐落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不动产权证书号槐137257,担保债权数额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勇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李勇的代理人,原告李勇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同日,原告李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费29500元,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大丽、李超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李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勇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大丽、李超向原告李勇借款70万元及被告李大丽向原告李勇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勇关于被告李大丽、李超偿还借款70万元及关于被告李大丽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李超对1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没有被告李超的签字,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勇要求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勇要求被告李大丽、李超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李大丽承担”的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李勇主张被告李大丽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超未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李勇主张被告李超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大丽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李勇要求对抵押的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3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丽、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9500元。四、原告李勇对抵押的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66号2-105房产在上述三项判定的被告李大丽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3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被告李大丽单独负担50元,被告李大丽、李超共同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