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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杨黎明诉高富斌、葛树好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高富斌,葛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3民初246号 原告杨黎明,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富斌,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葛树好,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杨黎明与被告高富斌、葛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富斌、葛树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明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富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合同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期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争议解决方式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等。原告如约向被告高富斌提供借款,被告高富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葛树好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被告高富斌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高富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富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葛树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富斌、葛树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黎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借据两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富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2%,保证期间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高富斌分两笔提供借款7万元。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两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富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葛树好为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高富斌返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富斌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树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开始时起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黎明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高富斌给付原告杨黎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葛树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黎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富斌、葛树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高富斌、葛树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