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尚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877号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钢材市场C-B,C-E-1。法定代表人:张光秀。委托代理人:罗馨,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498865。被告:李尚安,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馨,被告李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6302.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对该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302.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630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尚安辩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在2013年3月和2013年8月交付了两张支票给原告,金额分别为6480元和20000元,该两张支票金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非故意拖欠货款,而是无力支付,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举示的2011-2012退款及贴息及转款的表格记载了原告对被告应收款的增减情况,其中2013年仅支付了一次款项即2013年4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该表格下方对“欠款共计206302.54元”予以确认并签字。随后在该签字的左下方,有铅笔书写了“原件2013.8.28付支票(达康)20000.2013.3付支票(达康)6480”;右下方李尚安签字,并记载“2015年5月16号再次确认鹏程公司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铅笔书写的“原件2013.8.28付支票(达康)20000.2013.3付支票(达康)6480”意思表示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情况,其中2013年3月付支票(达康)6480元,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该支票金额已经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而2013年8月28日付支票(达康)20000元尚未扣除,应当从起诉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两笔均应当从起诉的货款本金中扣除,因为铅笔书写在结算下方,是在双方结算后才记起有这两笔付款。以上事实,有物资提货单、2011-2012退款及贴息及转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该表格下方对“欠款共计206302.54元”予以确认并签字。随后在该签字的左下方,有铅笔书写了“原件2013.8.28付支票(达康)20000.2013.3付支票(达康)6480”;右下方李尚安签字,并记载“2015年5月16号再次确认鹏程公司货款”。该证据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6月17日欠原告206302.54元;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原告能够掌握该证据,故其上铅笔字迹应系原告确认核实后方能书写,且右下角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明确金额,但在付款情况表中原告明确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4月1日,且铅笔书写的两次付款并没有记载在付款情况表中,故该两笔记载的付款均应从双方对账确认的款项中扣除,故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79822.54元(206302.54元-6480元-20000元)。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为: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199822.54元(206302.54元-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至;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17982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822.54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19982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至;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17982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鹏程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9元,由被告李尚安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