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德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逮捕,德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恒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在担任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销售药品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428237.54元,用于赌博和消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玉环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于2016年2月4日清偿了所有欠款并取得德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身为德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根据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原先指控“数额巨大”,现变更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许某甲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2、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许某甲于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销售药品收取货款的便利,挪用应上缴给公司的药品货款达428237.54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玉环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于2016年2月4日清偿了所有欠款,同日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谅解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工资表、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是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扣被告人许某甲的工资用于偿还公司的欠款;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长期截留公司药品款未还,现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浙江省玉环县被公安机关抓获。3、许某甲的欠款协议及欠款汇总表,证实许某甲欠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69911.79元及欠款的具体明细情况。4、客户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甲出具的收条2份,证实熊某某、杨某某和刁某某等人在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进货款,已经付给该公司的业务员许某甲;许某甲收到了方家村二卫生室所有药款,徐某某已支付的药款为1903元。5、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已偿还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428237.54元及挪用公司货款的行为已得到了公司的谅解。6、被害单位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许某甲于2010年4月被公司聘请为销售业务员,他主要负责德昌片区的所有药品销售,包括催收货款。由于许某甲销售欠款额度过大,公司将德昌片区的销售业务员换成了黄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从他应发的2000元工资中扣取1000元作为他还公司的欠款至2014年4月。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与许某甲核对所欠货款后,许某甲当天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欠款469911.79元药品货款的协议,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准备用他亲戚在麦岔村承包的一块土地抵押给公司还欠款。协议签订之后,许某甲就没在公司上班了,公司继续给他发放每月2000元的工资到2014年12月,许某甲没有到公司领取。到2014年12月31日我给许某甲打电话说这是还款的最后一天,他说他在浙江台州经营餐馆。2O15年3月份许某甲回德昌与我们见面后,准备用祥和农贸市场的住房还款,最终没有达成协议,许某甲就回台州了。后来我也给他打过几次电话,又于2015年5月16日打电话给他,他说在6月底要付清欠款。到2015年7月左右,我打电话给许某甲,他的电话就欠费停机了,现在拨打已经是空号了。在2014年3月24日兑账核实时,他是欠469911.79元,扣除应发给他的工资3万元,实际他所欠公司的药品货款金额就是439911.79元,再扣除沙某某的1157.3元和徐某某的10516.95元,现许某甲实际所欠的药款是428237.54元。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负责采购和销售工作。许某甲是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我和许某甲从公司成立开始即2010年4月就在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许某甲负责德昌县范围内的药品销售、送货、收款。许某甲离开公司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离开的原因主要是他欠了公司的药品货款共469911.79元,打条子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我作为证人便在该“欠款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他利用到各诊所、药店收款的便利,在收到各诊所、药店支付的药品货款后未能及时上交给公司。许某甲在2015年9月和我联系过,我听他说挣点钱来还,还有之前用他的房子抵一部份钱来还,不知啥原因没搞成。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许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离婚。2015年1月我女儿许某乙打电话给我时,我才知道许某甲欠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货款的事。2015年3月许某甲从浙江回来后,我们与医药公司谈过用祥和街的这套住房抵许某甲账的事情,但没有谈成。许某甲到底欠了德川医药公司多少药品款,我也不清楚。许某甲离开公司到浙江是2014年的事,具体时间记不得了。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甲是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并代收药款。我经营的方家村二卫生室与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的药都是他帮公司送货的,我们在德川医药公司进货药品的货款已全部付清。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前进村第二卫生室与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药品,我打给许某甲1万2千多元的欠条,已付了1903元,还欠1万零点。具体欠款数额记不清了。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鹿厂村一卫生室向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的药品货款全部付清了。德川医药公司提供的“许某甲欠款汇总”表说鹿厂村一卫生室欠款1226.8元,我是已付清了的。12、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南厂村卫生室向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的药品货款,还差1157.3元未付款。1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符。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谅解书,证实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许某甲挪用公司药品货款的行为已取得公司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凉山州德川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利用其销售药品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428237.54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且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治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人民陪审员 李全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