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会宗、代理检察员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云L×××××小客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宫村派出所西侧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云L×××××小客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宫村派出所西侧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17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7月15日李某乙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驾驶奇瑞汽车沿固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宫村派出所附近时,一老大爷骑电动三轮车从路北侧路口上路,到路南半幅跟其顺行,其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车左侧撞到三轮车,下车后看到老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就打了急救电话,老人家属到了报的警,其跟着把老人抬上急救车去了医院。7月15日老人去世。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在下午四点多发生交通事故。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全技术检测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酒精检测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赔偿和解书、谅解书。9、行政处罚材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艳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