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多次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村养猪场等工地实施盗窃,窃得铜线、铝线、方铁管、圆铁管、移动托架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6次(1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189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5次(1次未遂),盗窃价值人民币1728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8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养猪场工地,窃得刘某乙配电房电缆铜线40.2公斤、铝线10公斤及镀锌圆铁管一根,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养猪场工地,窃得彩钢瓦2块,计价值人民币37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养猪场工地,窃得彩钢瓦5块、槽钢6根,计价值人民币167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养猪场工地,窃得移动托架1个,价值人民币40元。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石万村养猪场工地,窃得槽钢3根,计价值人民币36元。6、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南边田里一工棚,窃得2根铁管,后被费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物品均被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乙、费某、茅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过磅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3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三名被告人一定的���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