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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中山路342-3号门口,采用雇佣三轮车运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