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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日某甲、曲比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日某甲,曲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日某甲,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日某甲未委托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曲比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日某甲、曲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哈日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哈日某甲伙同曲比某某来到乌海市滨河区阳光景园小区12-2-302室,哈日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曲比某某采用攀爬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闫某的家中,盗走现金300元;天梭牌手表1块,价值3570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4070元。(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哈日某甲伙同哈日某乙(取保候审,在逃)来到乌海市滨河区德顺祥庭小区2-2-301室,哈日某乙负责在楼下望风,哈日某甲采用攀爬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盗走黄色女士背包1个,价值50元;现金320元;共计价值37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人哈日某甲伙同曲比某某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雅荷秋色小区4-1-202室,采用攀爬护栏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某的家中,盗走舍太玉手镯1只,价值200元。(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哈日某甲伙同他人盗窃3起,共计价值4640元;被告人曲比某某伙同他人盗窃2起,共计价值427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曲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立武的证言;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哈日某甲、曲比某某、同案犯哈日某乙的供述;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曲比某某、哈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某某、哈日某甲系流窜作案;在夜深人静时采用攀爬护栏、钻窗入户的方式入户盗窃,严重扰乱社会安定,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某某、哈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被告人哈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哈日某甲以“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不是主犯,赃物部分已追回,其是初犯,请求二审轻判”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日某甲、原审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日某甲、原审被告人曲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哈日某甲、曲比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原审法院不区分主从犯正确,哈日某甲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是初犯、赃物部分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日某甲,原审被告人曲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