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彭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彭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的胞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男。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与朱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日朱某甲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继续同居生活,朱某甲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所生子朱某乙一直由朱某甲抚养至今。期间双方因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产生纠纷后,双方先后向本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小孩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4400元。判决生效后彭某某履行了义务。但朱某甲认为小孩生病时原告未尽义务,不同意彭某某探望小孩。2016年1月29日彭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小孩二次,具体方式为周六或周日由其上午带小孩回家,下午予以送回;寒暑假则轮流抚养。一审庭审中,朱某甲认为小孩年幼多病,原告咒骂过小孩,不同意彭某某探望,双方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朱某甲在恋爱同居期间所生子属于双方的非婚生子。依照《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因非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已确定由朱某甲抚养成人,并由彭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现双方的非婚生子朱某乙已由朱某甲抚养,彭某某亦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彭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朱某甲以小孩年幼多病及彭某某前期有咒骂小孩的行为不同意彭某某探望小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驳理由一审依法不予采纳。彭某某要求探望小孩的主张应予支持;但鉴于小孩年幼,彭某某每月行使一次探望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彭某某要求探望二次及寒暑假期间轮流抚养小孩,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对其所生非婚生子朱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当日其非婚生子朱某乙跟随彭某某生活,并在当日下午6点以前送回给朱某甲抚养。朱某甲对彭某某的探望应予协助。二.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有:1、被上诉人无责任心和爱心,儿子屡次生病住院,不但不探望,反而咒骂中伤儿子。2、巨额医疗费用6万多元拒绝支付。3、被上诉人有电话骚扰、惊吓儿子。儿子体弱多病,身患迁延性肺炎、变异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先天性佝偻病、先天性散光偏高、肝功能损害、睾丸鞘膜积液、血小板减少症,又是过敏体质,必须长期进行较复杂繁琐的保养治疗,医生嘱咐尽量减少外出、减少交叉感染机会,所以不能让他接走。以上情况很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暂不同意探望。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虽然是未婚生子,但我与孩子还是父子关系,应当享有探望权。孩子现在三岁,我只在女方坐月子时照顾了半个月,之后再没有见过小孩。抚养费、医疗费我也给付了。是上诉人阻拦我见小孩,打电话长期无人接听,又找不到人。从法律上讲,父亲对儿子应当享有探望权,上诉人剥夺了我合法的探望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某甲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被上诉人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某没有遵守承诺支付相关费用。2、萍乡市妇幼保健院对朱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张,欲证明双方的非婚生小孩朱某乙患有先天性佝偻病、先天性散光偏高、弱视、佝偻病合并迁延性肺炎、湿疹、过敏性鼻炎、荨麻疹、支气管哮喘等疾病。经质证,被上诉人彭某某对证据1认为是上诉人朱某甲未履约在先,他才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探望权纠纷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因被上诉人彭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除此,二审仍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即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才暂时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朱某乙,经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朱某乙由上诉人朱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上诉人彭某某依法享有对朱某乙探望的权利。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彭某某未支付相关费用等理由并非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且被上诉人亦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朱某乙患有多种疾病,不同意被上诉人彭某某进行探望,根据萍乡市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对先天性佝偻病医院建议户外活动、门诊治疗;对先天性散光偏高、弱视,医院建议定期复诊,弱视训练,坚持带镜;对佝偻病合并迁延性肺炎、湿疹、过敏性鼻炎、荨麻疹、支气管哮喘,医院建议慢性病需长期治疗,上述诊断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某行使探望权必然会影响朱某乙的身心健康。且子女患有疾病,母亲一方固然有照顾看护子女的义务,作为父亲一方的被上诉人彭某某亦有照顾探望子女的权利及义务。一审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结合朱某乙年幼多病的客观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彭某某每月探望朱某乙一次,恰当合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丽娟书 记 员 李颖倩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