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被告人胡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3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3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英田”牌四轮农用自卸车,行驶至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吴榜轮窑厂大院内,在车辆停放过程中,因疏于观察,碾轧正在院内玩耍的被害人吕某乙,致其当场死亡。同年3月10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某乙符合遭重物挤压致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舒城县南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胡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人口信息、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吕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现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死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更生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金泽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