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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洪、路云先诉被告历红兵、杨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洪,路云先,历红兵,杨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92号原告王显洪,男,63岁。原告路云先,女,61岁。被告历红兵,女,59岁。被告杨增,男,59岁。原告王显洪、路云先诉被告历红兵、杨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显洪、路云先、被告历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洪、路云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9月之间,二被告以买门市等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历红兵丈夫杨增担保,被告向原告承诺,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还款期限不定,原告如用款随时可索要。被告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并用其有关房屋作抵押。但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200,000元的部分利息16,200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6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及之后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用历红兵工资每月偿还4,000元,工资折交给王显洪,半年历红兵答应签字结算一次,本金还款期限不定,此款由历红兵经营的国珍专营店负责人签字生效。2、2015年7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如利息还不上,即将利息金额累积到本金中再加息,用期不定,债权人要款需提前二十天或一个月通知历红兵,如还款不及时,可用门市房折价百分之四十抵债,因门市以抵押银行,违约期间的利息照付,如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历红兵承担。3、2015年9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历红兵向原告王显洪借款8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不定,用历红兵西岗房照抵押,半年结息。4、2015年12月29日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历红兵承诺原告王显洪将历红兵虎林市革命街道西园委平房38.20平房(房权证虎房字第101004**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王显洪,作为借款抵押物,房照不挂失,房屋变卖,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王显洪将房证还给历红兵。被告历红兵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历红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增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被告杨增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历红兵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显洪、路云先系夫妻关系,被告历红兵、杨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历红兵向原告王显洪、路云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历红兵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半年结息一次,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杨增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1日,历红兵又在原告王显洪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58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16,2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6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按约定支付后续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历红兵分三次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6,2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三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红兵、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显洪、路云先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82,200元,本息合计66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并自2016年4月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8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收取5,211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义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