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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刘尚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负责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尚端,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火电建设公司(案外人)与江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将国能临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主厂房及外围建筑工程分包给江西四建。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宿舍楼、主厂房及外围建筑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项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江西四建自行采购的材料从采购至结算的全过程由其自行负责。刘尚端在本案施工现场负责收货。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刘尚端接收张杰给付的砖头、沙子,给其开付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其中砖头票据16张,沙子票据3张,共计44765.5元,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临泉项目部”,即江西火电临泉项目部,江西四建在本案施工现场施工时使用的即江西火电的牌子。2013年3月25日的票据上同时有王文涛的签名。另查明:王文涛系江西四建在本案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任金涛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案外人)与江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江西四建承建国能临泉生物电厂的部分工程,刘尚端在本案施工现场负责看门并点收货物,其在收据上署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江西四建承担。张杰将货物交付至施工现场并由刘尚端签收,张杰有权要求江西四建支付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江西四建辩称,刘尚端既非江西四建员工,也非现场工作人员,但刘尚端在江西四建与江西火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一直在本案施工现场看门并负责收货,有(2014)临民一初字第01540号、(2014)临民一初字第02168号、(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48号案件部分卷宗在卷佐证,且江西四建一直未能提供该公司在临泉县火电厂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名单,对刘尚端一直以江西四建的名义在施工工地活动也未加以阻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杰要求江西四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尚端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张杰要求刘尚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杰货款44765.5元;2、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诉讼保全费468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杰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刘尚端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刘尚瑞收取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张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江西四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尚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刘尚端就涉案砖头、砂子出具收条的行为对江西四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刘尚端自己称是其外甥任金涛按王文涛的要求介绍到涉案工地看门并收取货物,工资也是后由王文涛部分给予发放,其与江西四建并没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其提供的其外甥任金涛的证人证言因两人的近亲属关系证明力低下,不能充分说明其系受单位指令收取涉案砖头、砂子等货物,其所声称的系经王文涛同意才出具的涉案收条,因王文涛并非江西四建的员工,其仅是江西四建在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王文生的弟弟,张杰提供的收据中仅有一张有“王文涛”字样,但无法确认属王文涛所签,江西四建对刘尚端就涉案砖头、砂子出具收条也不予认可,故刘尚端就涉案砖头、砂子出具收条等行为对江西四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张杰主张其与江西四建存在涉案砖头、砂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江西四建支付相应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尚端出具涉案收条的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刘尚端出具上述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杰货款44765.5元,为:刘尚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杰货款44765.5元;三、驳回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诉讼保全费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合计2308元,由刘尚端负担1840元,张杰负担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