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候少忠,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栾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白色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文留镇一厂北门外的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住一辆货车,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候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97.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不持异议,且有××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定事故。被告人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红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