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钱发明与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发明,王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57号原告:钱发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钱发明诉被告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2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明的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发明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钱发明与王军民系朋友关系。王军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钱发明借款。2014年8月王军民向钱发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发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军民,2014年8月30号还清”。2015年8月王军民向钱发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发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军民,2015年8月底还清”。后经钱发明多次催要,王军民未能偿还借款,钱发明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军民的身份证,借条二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钱发明提供王军民出具的两份借条,虽然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时间,但是均载明了还款时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发明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12017201040002888(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