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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文平、梁贵珍与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梁贵珍,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571号原告李文平。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梁贵珍(系李文平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传国,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李文平、梁贵珍诉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平及其代理人陈兴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平、梁贵珍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建设旅游文化村的需要而征用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川村委会门组房屋一幢,签有《茅箭区大川旅游民俗文化村项目建设拆迁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200米/平米,总建筑物面积240平米,现一直支付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28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文平、梁贵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文平系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居民。证据二:放线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了十堰市规划局、茅箭区土地管理局同意,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管理费用。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原件丢失)。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李文平所有,房屋面积119.36平米。证据四:李文平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告一家四口申请建房情况。证据五:查档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李文平。证据六:大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平系大川村6组村民。证据七:大川旅游民俗文化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当时因村委会因拆迁支付给了李文平青苗费等费用,但未包含房屋拆迁费。证据八:申办房屋产权证手续。证明原告李文平向房管局申请补办房产证,房管部门已于2016年3月15日登报公告。证据九:房产查档资料。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李文平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文平、梁贵珍提出要求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288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平、梁贵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文平、梁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