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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田祥绪、田家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祥绪,田家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祥绪,男,土家族,194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家申,男,土家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再审申请人田祥绪因与被申请人田家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祥绪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认为田家申所占的诉争土地小地名为“曹家屋后”,与事实不符。田祥定并未与田家申交换土地,田家申不断蚕食田祥绪的土地,伪造新的边界信息。田祥绪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田家申返还土地。田祥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土地经一审法院查明并向发包方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地小地名为“曹家屋后”,登记在田家申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并一直由田家申耕种经营,与田祥绪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范围并无关联,田祥绪与本案的诉争土地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田祥绪起诉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田祥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祥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