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654号原告高某甲,中北大学后勤处员工。被告高某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厂职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年××月结婚以来,生活的就不幸福,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特别是由于婚后五年时被告及其家人将双方没有孩子的责任归于原告,因而强迫原告同意收养了长女高旭梅,这对原告的心灵伤害非常大,后原告生育次女高警梅。在2008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高旭梅归被告抚养,次女高警梅归原告抚养。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是有了第三者才要和我离婚,孩子快考试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收养长女高旭梅,××××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高警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女高旭梅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高警梅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2007年4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2007)尖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2008)尖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07)尖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并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尖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自认识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加剧。原告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后,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关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高旭梅与高警梅都满十岁以上,经本院询问,长女高旭梅自愿随被告生活,次女高警梅自愿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高旭梅一直随被告生活,判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次女高警梅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判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庭审中,因原告未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已在外生活多年,故共同财产判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长女高旭梅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高警梅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高某乙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