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55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女婿),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被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丁,女。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赡养问题,我与老伴王天德(已故)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经调解子女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后子女们均未按期履行。现老伴去世,我生活不能自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随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其他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赡养费,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丈夫王天德(已故)共生有八名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王太文、四子李某丙,长女王桂清、次女李某丁、三女王桂英(已故)、四女王某某,除三女王桂英已故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某及王桂清、王太文平均承担赡养费及护理费,医疗费(凭据)由七子女平均负担。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撤回对被告王桂清、王太文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原告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30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同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照老年人的意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需要一定的护理费用,被告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给付护理费用,护理费用每人每年承担15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其子女(凭据)平均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随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二、自2016年1月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丁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300元、护理费1500元,此款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丁各负担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