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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4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瑞诉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瑞,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4、754号原告(被告)赵书瑞,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赵书瑞与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赵书瑞、被告(原告)南钢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赵书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原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赵书瑞起诉并辩称,一、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其提供了“高炉”车间花名册、厂牌、社会保险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入厂时间、工资收入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劳动加班,入职简历申请表等证据存在被告(原告)南钢公司手中,原告(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被告出示证据,仲裁委不予理会。二、仲裁委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被告)赵书瑞于2005年4月进入南钢公司工作,并提供职工花名册予以佐证,上面清晰记载了原告(被告)赵书瑞的入职时间,仲裁委对此不予认可,把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8年3月,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被告)赵书瑞对仲裁委的裁决书不服,并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南钢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0元。2、依法判令补偿原告加班费98420元,3、依法判令补缴2005年-2015年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支付拖欠工资9200元。被告(原告)南钢公司起诉并辩称,1、赵书瑞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即使支持,请求数额过高。2、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依据。3、2011年7月已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仲裁裁决2008年3月到2011年6月补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拖欠5、6两个月工资我们认可,请求数额过高,四月份工资全部发放,2015年7月1日已不到厂工作了。5、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原告)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赵书瑞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钢公司未为赵书瑞缴纳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至2015年10月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未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失业保险,也未支付赵书瑞2015年5、6、7月份工资7303元。另查明,赵书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13元/月。还查明,赵书瑞与南钢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5年10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依法解除赵书瑞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劳动合同;二、安钢驻马店南钢向赵书瑞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4元;三、安钢驻马店南钢向赵书瑞支付5月、6月、7月的工资7303元(2904元+3722元+677元);上述款项共计27407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安钢驻马店南钢为赵书瑞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赵书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南钢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单位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至于赵书瑞称其于2005年4月进入南钢公司工作,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认定赵书瑞到南钢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因此,南钢公司应为赵书瑞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南钢公司应支付赵书瑞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7303元(2904元+3722元+67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书瑞在南钢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共计7年8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13元/月,南钢公司应当向赵书瑞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04元(2513元/月×8个月)。赵书瑞主张加班费,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赵书瑞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赵书瑞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赵书瑞与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被告)赵书瑞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5年7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三、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书瑞经济补偿金20104元(2513元/月×8个月)。四、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书瑞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7303元(2904元+3722元+677元)。五、驳回原告(被告)赵书瑞、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