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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伟艺与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艺,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16号原告陈伟艺,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兴,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国利,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加富,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绣湖路1栋1-10,组织机构代码55408828-6。法定代表人孙加兴。被告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7-10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6200-0。法定代表人孙加兴。原告陈伟艺诉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艺委托代理人钟志强,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艺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加兴、杨国利以经营投资需要为名,立据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由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把出借资金汇入被告孙加兴账户。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加兴、杨国利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约为156万元);2、判令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加兴、杨国利,保证人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伟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陈伟艺借款600万元,月利率4.5%,按月付息,借款本金至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保证人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加兴支付了借款600万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按月息4.5%的标准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向原告陈伟艺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陈伟艺与被告孙加兴、杨国利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向原告陈伟艺借款的金额为本金6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4.5%,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依法抵扣本金。经抵扣后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尚欠原告陈伟艺借款本金557.1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孙加兴、杨国利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兴、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艺借款557.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57.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0元,由原告陈伟艺负担5000元,被告孙加兴、杨国利、孙加富、重庆玄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涵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9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