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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水花诉包海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刘某某,女,蒙古族,1972年11月25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迷子荒村迷子荒屯。被告:包某某,男,蒙古族,1972年3月25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名叫包某某某,现年13岁,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算可以,最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包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围绕案件涉及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迷子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现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务。被告于2015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包某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包某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