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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胶南市星源机井队诉被告青岛伟宁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星源机井队,青岛伟宁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450号原告胶南市星源机井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营者于培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伟宁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南市星源机井队诉被告青岛伟宁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签订的《管道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过开城路青岛万科小镇顶管工程》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当地仲裁部门予以解决”被告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青岛地区仅有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原、被告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南市星源机井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