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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247号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敬发),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马坟村马坟组。被告暨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堂,农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郭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2014年农历7月9日原告张某甲给被告李某甲300元,同年农历10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李某甲300元,2015年6月2日张某乙同郭某给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50000元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民俗举行婚礼。被告李某甲仅在原告家居住15天,便因生气回娘家不再回来,致双方关系恶化,婚姻无法成就。综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按民俗举办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接受原告51600元彩礼不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代理人询问媒人郭某笔录1份。2、到庭证人郭某、藏金花当庭证词。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李某甲和张某甲经媒人郭某介绍于2014年见面相亲,当时张某甲给李某甲1000元,是见面礼,说是让买衣服等东西。两人相亲以后,原告怕李某甲的精神病犯病,嫌弃她,以后两人也就没有任何瓜葛,原告也没再提这次相亲的钱。后来李某甲又和拐河姓代的订了婚,代家对李某甲很满意,李某甲在代家生活一年多,代家将房屋装修后要求和我女儿李某甲结婚。然而这时候原告张某甲听说李某甲要结婚了,给李某甲打了100多个电话,将李某甲接回了他自己家中,才通过郭某给我说此事。张某甲一年前不要李某甲,听到李某甲要结婚了又诱惑李某甲,出尔反尔。拐河代家房子都准备好了,要娶李某甲,但女儿李某甲被原告张某甲接回家,我也没办法,就和拐河代家商量退婚,拐河代家听说李某甲又住原告家里了,很伤心要求李某甲当面说清楚,我只有反反复复和人家协商,人家才同意退婚,因李某甲在代家生活一年多,加上彩礼,拐河代家要求李某甲退还50000元,我们没办法就同意了。原告说给我们了50000元,这事属实,这50000元全部退赔给了拐河代家,所以这50000元是原告对破坏李某甲和拐河代家婚姻的赔偿,不算是彩礼。原告张某乙和介绍人郭某将50000元拿到我家后,两家商量简办婚事不举行结婚仪式了,双方都省事儿。后来李某甲就带着日常衣物跟着原告过去了,我也给原告张某乙说啥时候给李某甲迁户口,我都配合。然而2015年9月份,原告让郭某将李某甲送了回来,说等张某甲打工回来,再来叫李某甲回去,一直到腊月二十七,原告也没有叫李某甲回家,李某甲自己到张某甲家,张某甲不理他,也不让她进门。李某甲因此受到打击,导致精神病复发,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李某甲和张某甲的婚姻是双方同意的,李某甲是再婚,女儿才7岁,张某甲为了和李某甲成婚,而拆散了李某甲和拐河代家的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9个多月,张某甲又一脚将李某甲踹开,给李某甲造成了精神打击,对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及心理创伤原告应当承担,现在向我们要钱,没有道理。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农历4月经媒人郭某介绍见面相识,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甲1000元“见面礼”,用于李某甲购买衣物,但双方并未因该次见面而继续交往,张某甲亦未要求李某甲返还1000元。2015年李某甲与方城县拐河镇代姓人家男子订婚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又继续交往,并于2015年5月底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6月初原告张某乙和媒人郭某一起去被告李某乙家商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事,原告张某乙经媒人郭民山手给付被告李某乙50000元彩礼款,双方协商简办婚事,李某甲去张某甲家生活,不再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在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李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在同居生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为和被告李某甲成就婚姻,给付二被告彩礼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商定婚事后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但并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现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原告结婚的目的并未达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见面时给付1000元,因该款系双方初次见面时原告让被告购买衣物等,具有赠与性质,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50000元钱是原告张某甲拆散李某甲婚姻而退给他人的,不是彩礼,不应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9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