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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翟文军与王金友、吕兆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军,王金友,吕兆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261号原告:翟文军,男。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396083。被告:王金友,男。被告:吕兆瑞,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与太原路交汇处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662338。原告翟文军与被告王金友、吕兆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吕兆瑞,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文军诉称: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吕兆瑞驾驶被告王金友所有的鲁L×××××号车在莒县陵阳镇厉家陵阳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翟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翟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吕兆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文军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10.68元,已扣除被告王金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兆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金友系事故车辆鲁L×××××号车的所有人,我系被告王金友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处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金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吕兆瑞驾驶被告王金友所有的鲁L×××××号车在莒县陵阳镇厉家陵阳村路段处时,与原告翟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翟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7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兆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文军伤后自2015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1126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莒县中医医院支付中成药费45.7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反应、额部皮肤裂伤、右肺挫裂伤、左踝部皮肤裂伤。同年8月25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放射费、治疗费、中成药费441.3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放射费210元;2016年1月8日至同年1月28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4237.18元,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96060.18元。2015年10月16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翟文军损伤经治疗后,现左下肢活动部分受限,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2015年9月25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评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10857元(51.70元/天×210天),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金友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在莒县中医医院支付的门诊票据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25805072014024185,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次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兆瑞驾驶被告王金友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翟文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王金友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吕兆瑞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金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兆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兆瑞应与其雇主被告王全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的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骨干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该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49天,原告系莒县寨里河乡前牛店村人,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74.99元(51.51元/天×149天)。护理费应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对其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其车辆损失为600元,故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文军各项损失共计49194.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74.99元(51.51元/天×149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文军各项损失共计87980.18元[医疗费86060.18元(96060.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31天+30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被告吕兆��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友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翟文军负担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王金友负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