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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紫云路与天山路交口。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10540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一共60台,合同总价为13545493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将60台电梯送达指定的安装地点,且该60台电梯全部于2013年10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第3.2.4款约定,合同货价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计算)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理应在2015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886218.44元,尚欠质保金659274.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已达70天,按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4.9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电梯安装在合肥市××区,合同履行地为包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59274.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14.9元(以逾期部分价款659274.56元*70天*日万分之一计算,要求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以上诉请金额合计663889.4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和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10540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共计60台,合同总价为13545493元,合同对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第三条付款方式3.2.4款均约定“合同货价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计算)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2886218.44元,下剩质保金659274.56元未付。现原告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该内容显示电梯最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滨湖假日F-4-1花园洋房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亦给付大部分货款,剩余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两年期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从原告提供的验收材料,被告给付质保金时间应在2015年10月22日前。现被告没有给付,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剩659274.5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对原告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65927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9274.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一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被告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